印刷出口政策法规一览(上)

时间:2018-06-22

  根据《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审批管理,严禁开展任何违法、违规加工贸易业务的紧急通知》【2000外经贸管发第301号】有关规定,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出口印刷品,在申请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前须向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申请审核批准。企业应在申请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供《印刷经营许可证》,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批准证上加盖“已取得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批准文件”字样印章。海关据此和其他相关材料(详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》,可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网站“政策法规”栏目查阅)办理加工贸易合同。
    1988年国家计委《关于印发扩大承接国外印件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》

    对承印内容,要按党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严格审查。各地外贸公司和外件承印厂要切实加强对承接印件的管理。

    (一)凡内容反动荒诞、色情淫秽、攻击我国与有损我国主权尊严的印件,一律拒印;如承印单位确定不了,可报省(市)新闻出版局审定。

    (二)国外委托印刷宗教书刊、中外文圣经等印件,要报国务院宗教局批准,印刷中按密件管理。

    (三)对国外印件的成品、半成品要严格管理,印完全部出口,多余部分销毁,不得流失。

    (四)对留在国内赠送、发行的国外委托印刷件,承办赠送、发行的单位要凭省、部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印刷成品的移交。

    (五)各承印厂将承印合同抄报当地新闻出版局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海关,并接受其监督检查。印件出口时,海关分别凭国务院宗教局或省(市)新闻出版局的批件和其他有关单证验收。

    1997年《印刷业管理条例》

    第二十五条 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制的,印刷企业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;印制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,不得在境内销售。

    第三十四条 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,必须经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管理部门审核;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,不得在境内销售。

    1997年《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》

    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刷业务的,须持区、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;印刷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,不得在境内发行。

    2000年外经贸部《关于进一步加强加工贸易审批管理,严禁开展任何违法、违规加工贸易业务的紧急通知》

    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出口音像制品(录有内容的录音带、录像带、唱片、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)印刷品(报纸、期刊、图书),企业须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申请审核批准,并向其提供样品备案。

    2001年《印刷业管理条例》

   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,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;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,不得在境内发行、散发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,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。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;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,不得在境内销售。

   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,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;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,不得在境内销售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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